被执行人王某乙,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被执行人王某乙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共计31036.29元,王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罗甸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某乙未按该判决书履行赔付义务,申请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并向被申请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甲21026.29元,并承担执行费36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乙的银行账户无存款,其也没有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土地登记等记录。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王某甲书面同意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王某乙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某甲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金世富
审判员 梁仕虹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