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乙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2016-08-30 19:59
申请人王某甲,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被执行人王某乙,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被执行人王某乙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共计31036.29元,王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罗甸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某乙未按该判决书履行赔付义务,申请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并向被申请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甲21026.29元,并承担执行费36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乙的银行账户无存款,其也没有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土地登记等记录。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王某甲书面同意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王某乙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某甲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金世富

审判员  梁仕虹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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