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薛某某,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
李某某申请执行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作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付给申请人租金4640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薛某某长期在外,至今下落不明,在诉讼环节中都未直接送达,公告送达后以缺席判决结案,经“四查”薛某某在相关单位均无记录,银行也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书面同意暂缓执行,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薛某某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随时可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梁仕虹
审判员 王智本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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