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陆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罗某某申请执行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陆某某赔偿申请人罗某某经济损失41334.28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某某长期在外打工。经到房产、车辆、国土、工商及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陆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同意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陆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梁仕虹
审判员 邓德洪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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