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板庚信用社负责人。
被执行人韦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执行人王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韦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韦某某、王某某偿还申请人借款157 260.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88.5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韦某某、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庚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5日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韦某某、王某某计划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庚信用社贷款。但被执行人韦某某至2015年6月15日只偿还申请人贷款50 0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达成一致协议:一、被执行人韦某某、王某某已还给申请人借款50000.00元,余款定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信用合作联社计算的数字为准);二、案件受理费1688.00元及执行费2259.00元由被执行人韦某某、王某某交纳,申请人同意(分期返还借款)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若不按协议期限履行还款,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份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邓德洪
审判员 梁仕虹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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