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贵州省罗甸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由被执行人朱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5 000.00元,当庭支付人民币10 000.00元(已支付),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0 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韩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韩某某10 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朱某某现在户口已签到开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其不在该地址居住,现在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韩某某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罗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金世富
审判员 梁仕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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