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廷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人何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吴廷敏系湄潭县党校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可以履行部分义务。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500元;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3500元;2017年2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1233元,至付清18733元(含案件款18600元,诉讼费133元)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云 宏
审判员 丁 希 勇
审判员 张 宗 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成 继
湄潭县人民法院
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
(2015)湄法执字第400号
湄潭县财政局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何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吴廷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决定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在贵州省湄潭县财政局的工资收入清偿债务。如有工资收入等其他变动情况,请及时函告我院。请按照下列项目执行。
扣划存款户名吴廷敏
扣划账号×××
起止时间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500元;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3500元;2017年2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1233元,至付清18733元(含案件款18600元,诉讼费133元)止。
扣入存款户名何静
划入存款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
附(2015)湄法执字第40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协助划拨通知书(回执)
(2015)湄法执字第400号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你院(2015)湄法执字第400号协助划拨通知书已收悉。我局已按照你院通知要求进行扣划。
年 月 日
此联由执行扣留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法院
湄 潭 县 人 民 法 院
合 议 庭 评 议 笔 录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评议时间2015年8月10日
评议地点湄潭县法院执行局办公室。
审判长 李 云 宏
审判员 丁希勇、张宗奇
书记员 李 成 继
评议记录如下:
李云宏:申请执行人何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现在就该案的执行情况进行合议。
张宗奇:关于何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吴廷敏系湄潭县党校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可履行部分义务,个人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至满18733元止(含案件款18600元,诉讼费133元)。
丁希勇:同时还查明,因本院(2015)湄民初字第1167号案件,2015年6月至2017年10月每月扣划了吴廷敏的部分工资,应保留其基本生活费,故我个人认为,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500元;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3500元;2017年2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1233元,至付清18733元(含案件款18600元,诉讼费133元)止。
李云宏:同意你们二人的意见,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500元;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3500元;2017年2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1233元,至付清18733元(含案件款18600元,诉讼费133元)止。
统一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500元;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3500元;2017年2月扣划被执行人吴廷敏的工资收入1233元,至付清18733元(含案件款18600元,诉讼费133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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