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执行人班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罗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班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19 524.6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77.4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中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曾以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已立案为(2015)罗法执字第12号案件,该案正在执行中。(2015)罗法执字第44号案属重复立案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罗某某、王某某等人2015年4月14日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仕 虹
审判员 王 智 本
审判员 金 世 富
二○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罗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