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昌明。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湄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杨忠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昌明应支付杨忠永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998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昌明自愿偿还申请人杨忠永借款本金及利息85000元(偿还时间:于2015年2月5日前偿还7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前偿还15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825元,申请执行人杨忠永放弃其余款项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产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湄法执字第40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云宏
审判员 张宗奇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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