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彭冲。
本院(2015)湄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彭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晏国连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彭冲应支付申请人晏国连材料款10000元及诉讼费25元,合计1002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冲与申请执行人晏国连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执字第2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被执行人彭冲未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权利人晏国连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毅
审判员 李云宏
审判员 陈星禄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光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