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红。
被执行人湄潭县春江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永兴茶场6队。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先。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刘先丈夫。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湄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湄潭县春江茶业有限公司、刘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书明确湄潭县春江茶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刘先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2900元由湄潭县春江茶业有限公司、刘先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湄潭县春江茶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共计偿还了申请人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416元及利息46684元,现被执行人尚欠借款本金199584元未予清偿及受理费2900元未予给付,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0日。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湄潭县春江茶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万元,余款本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清(上述利息均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产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湄法执字第41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云宏
审判员 张宗奇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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