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波。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效力的本院(2014)湄民初字第1410号
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帅怀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波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李波在银行的存款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 毅
审判员 张宗奇
审判员 熊贻华
二 0一 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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