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喻长玲,汉族,户籍登记地河南省潢川县。
申请执行人王鹏鹏,汉族,户籍登记地河南省潢川县。
法定代理人喻长玲,系申请执行人王鹏鹏之母。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喻长玲,系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之母。
被执行人邓恩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邓恩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付池秀、喻长玲、王鹏鹏、王某某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以(2015)温瑞执民字第1988号委托执行函委托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根据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被执行人邓恩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付池秀、喻长玲、王鹏鹏、王某某经济损失597886.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恩福小学毕业后即外出打工生活,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邓恩福在户籍所在地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其家庭系农业户,祖父和父亲均残疾和多病,仅靠母亲甘立会做农业维持家庭生活,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付池秀、喻长玲、王鹏鹏、王某某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邓恩福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付池秀、喻长玲、王鹏鹏、王某某均认可法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同意并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法执字第3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待该案执行不能的条件消除后,权利人付池秀、喻长玲、王鹏鹏、王某某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毅
审判员 黎廷洁
审判员 陈星禄
二0一五 年七 月二日
书记员 严光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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