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朝洪。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湄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高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朝洪离婚纠纷一案。刘朝洪应支付高永生活费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朝洪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高永生活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费50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产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湄法执字第41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云宏
审判员 张宗奇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成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