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牛某某。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湄潭县人民法院(2012)湄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余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牛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牛某某在银行有存款可履行部分义务,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牛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0180 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艳
审 判 员 张宗奇
人民陪审员 陈子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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