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4)湄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执行人王某某负担861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5年3月20日权利人刘某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提供线索,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3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某某从2015年5月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750元,直至付清45861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861元)。经权利人同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湄执字第16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王某某不按期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权利人刘某某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沈 燕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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