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秦国坤。
被执行人何远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效力的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湄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秦国坤、何远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秦国坤、何远霞履行该案给付申请人夏可举借款200000元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秦国坤、何远霞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秦国坤系永兴镇政府职工,每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3783.11元;被执行人何远霞系永兴镇中心学校职工,每月有稳定工资收入351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秦国坤的工资收入3000元,每月扣留被执行人何远霞工资收入2000元,用于给付申请人夏可举的本案借款,扣留总金额为200000元,至2018年8月30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沈 燕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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