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
被执行人沈万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执行人王学琼,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万江、王学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沈万江、王学琼未履行(2014)湄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义务,权利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2014)湄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沈万江、王学琼在银行设立的抵押物,即登记为被执行人沈万江所有的在湄潭县石莲镇九坝街上的住房两套(房屋产权证号XX、XX,面积均为98.47平方米)和门面一间(房屋产权证号XX,面积45.06平方米)。2015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沈万江、王学琼外出打工,经本院电话和信息沟通后仍然未履行义务。2015年5月4日本院依法委托遵义市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进行了评估,总体价值为428544元(门面162216元、一层住房118164元、六层住房148164元)。在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沈万江、王学琼与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被执行人沈万江、王学琼将登记在沈万江名下的在湄潭县石莲镇住房一套(六层、产权证号XX、面积98.47平方米、评估价148164元)、第一层商业房门面(产权证号XX、面积45.06平方米、评估价148164元),总价310380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被执行人沈万江、王学琼欠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70056.63元(其中本金250000元)。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860元、评估费6000元,总计是383736.63元。余款73356.63元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进行追偿,一层住房留给被执行人所有。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且承担本案的申请费3650元,今后房屋变更过户的规费由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并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经本院审查:被执行人沈万江、王学琼和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在房屋已交付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沈万江所有的在湄潭县石莲镇九坝街上的住房两套和商业房门面一间的查封。
二、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沈万江名下的在湄潭县石莲镇九坝街上住房一套(六层、产权证号XX、面积98.47平方米)和第一层商业房门面(产权证号XX、面积45.06平方米),以评估价310380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沈万江、王学琼应付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383736.63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120056.63元、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860元、评估费6000元)。办理房屋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的规费由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三、对尚未执行到位的利息73356.63元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毅
审判员 陈星禄
审判员 黎廷洁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光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