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乐,住遵义市。
被执行人郑德义,住湄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毛俊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毛俊称,2015年1月13日,郑德义将自己所有的贵XX号本田轿车作抵押,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在同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一次性还清,毛俊有权处理该抵押车。郑德义未还钱,我按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才知该车被你院以(2015)湄法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因该车抵押给我在前,我对该车有优先权,请你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郑德义与毛俊订立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郑德义向毛俊借款15万元,郑德义将自己的轿车(本田歌诗图)抵押给毛俊,如在2015年2月10日前未将钱一次性还给毛俊,毛俊有权处理该抵押车,并注明郑德义已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车辆保险和身份证复印件。毛俊如约出借了15万元给郑德义,并于当天占有郑德义所有的贵XX号本田轿车。本院在执行唐乐申请执行郑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询到登记所有人为郑德义的贵XX号小型轿车一辆(品牌型号歌诗图牌),本院遂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湄法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第一条后面段即:将郑德义贵XX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征询申请人唐乐意见,唐乐同意毛俊的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郑德义以自有的贵XX小型轿车一辆作担保,向毛俊借款是事实,郑德义与毛俊所订合同表述为抵押合同,但郑德义将抵押物交付毛俊占有后,该合同性质应为质押合同,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征询申请人唐乐意见,唐乐同意毛俊的异议成立,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湄法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第一条后面段(即撤销查封郑德义贵XX号小型轿车一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肖 毅
审判员 陈星禄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光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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