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恒犯盗窃罪一案的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王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委托本院执行,2015年6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恒离开学校后即外出打工多年,在户籍所在地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在监狱服刑。本院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后,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对王恒并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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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肖 毅
审判员 黎廷洁
审判员 陈星禄
二O一五 年 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光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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