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文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
被执行人邹书华。
被执行人王治容,系邹书华之妻。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书华、王治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邹书华、王治容未履行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权利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邹书华、王治容在湄潭县兴隆镇兴隆中学校门口对面,未办理房屋建设手续自建有房屋门面三间、住房二套。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充分实现和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留、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邹书华、王治容自建的在湄潭县兴隆镇兴隆中学校门口对面的,从湄潭至兴隆方向的第1、2号两间门面予以查封。房屋由被执行人邹书华、王治容自行保管。
二、在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间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界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毅
审判员 黎廷洁
审判员 张宗奇
二0一五 年 四 月 十 日
书记员 严光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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