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车劲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诚,分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湄潭县科尔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龙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龙江,住湄潭县。
被执行人卓敏。
被执行人卓毅,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8日,住湄潭县。
被执行人李玉林,住湄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湄潭县科尔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王龙江、卓敏、卓毅、李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称,2014年12月15日,卓毅与周建容向我行借款9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卓毅、周建容共同在我行开户存储的1000000元存单作质押担保。2015年10月27日,湄潭县人民法院以(2015)湄执字第728、729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质押的1000000元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我行对质押的1000000元享有质押权,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冻结裁定。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湄潭县科尔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王龙江、卓敏、卓毅、李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执行中在本院查询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卓毅在异议人处有存款1000000元(开户帐号XX),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湄执字第728、7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卓毅的上述存款1000000元,并请异议人协助执行,异议人于2015年10月27日已协助冻结卓毅在该行的存款1000000元。异议人对其主张举证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佐证,两份合同载明卓毅以在异议人处的存款1000000元作质押担保,卓毅、周建容向异议人借款9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6日起2015至年12月16日止。
本院认为,异议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对其主张举证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佐证,能够证明异议人以卓毅在异议人处的存款1000000元作质押担保,卓毅、周建容向异议人借款94万元的事实,现仍在合同履行期间,异议人对本案标的享有优先受偿质押权,本院制作的(2015)湄执字第728、7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标的物是控制性处施,并无不当,在异议人与卓毅设定的质押合同履行完毕,标的物的担保功能解除后,才可作执行标的划拨,现裁定划拨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制作的(2015)湄执字第728、729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二项(即撤销划拨被执行人卓毅在银行的存款100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薛怀志
审判员 丁希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黎廷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