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湄江镇大众商贸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启勇,董事长。
委任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双全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6日制作的(200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3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双全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时效异议,本院对执行时效异议立案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以(2015)湄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双全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双全的复议申请,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陈双全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时效。
(200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3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04年1月16日超过了履行期限。申请执行人陈双全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0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1月16日超过了履行期限,申请人陈双全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申请执行人陈双全于2015年6月25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人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时效异议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陈双全申请执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第四项,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肖 毅
审判员 陈星禄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光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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