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佑洪,曾用名王春洪。
本院在执行王昌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佑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于2015年10月11日达成执行协议:被执行人杨佑洪自愿给付申请人王昌杰4000元,在2015年农历腊月20日前先行给付部份款项,余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经权利人同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湄执字第33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杨佑洪不按期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协议,权利人王昌杰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云宏
审判员 张洪江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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