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左中明,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
被执行人张福艳,女,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左中明、张福艳欠原告杨光祥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左中明、张福艳自愿限于2014年7月30日以前一次性清偿完毕给原告杨光祥”。因被执行人左中明、张福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光祥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左中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的存款24192.53元。后被执行人左中明与申请执行人杨光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左中明、张福艳差欠申请执行人杨光祥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执行人左中明自愿在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元后,剩余15000元自愿从2014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偿还1500元,直至清偿为止。上述还款协议被执行人左中明自愿以其在亚鑫机械装卸责任有限公司的工资作担保,若逾期未履行,则自愿用其工资偿还债务。执行费275元申请执行人杨光祥自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左中明、张福艳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杨光祥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仕礼
审 判 员 杜 坤
代理审判员 田 凡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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