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文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王文敏诉被告雷光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调解书正文第三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据此,雷光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王文敏承担共同债务1万元。
本院认为,(2015)云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正文的第三项仅仅系确认雷光斌与王文敏对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无明确无给付内容,本案不具备立案受理的法定条件,故应不予受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对雷光斌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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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征
代理审判员 聂波
代理审判员 袁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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