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蒙泽勋,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夏云,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何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1)瓮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志强损失人民币53174.34元;二、限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志强损失人民币11394.50元;案件受理费156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2122元,由原告熊志强承担110元,被告何伟承担338元,由夏云承担1674元。”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夏云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何伟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2)瓮法执字第18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查实夏云及何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为保护申请人权利,如以后申请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实其下落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瓮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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