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北平,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四项载明:“被告赵北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0.94元给原告李洪;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由被告肖成负担30元,被告赵北平负担20元”。又于2014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更正(2012)北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笔误载明:“被告赵北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04.24元给原告李洪”。因被执行人赵北平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赵北平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578.42元,另一账户上存款468.81元。另查明,被执行人赵北平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本案标的较小,故从本院依法从划拨存款中分配523.6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洪,该款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代为支付。剩余案件款共计300.64元,如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北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及(2012)北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仕礼
审 判 员 杜 坤
助理审判员 田 凡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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