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代长明,系该公司瓮安县工程负责人。
被执行人杨先洪,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瓮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杨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漳州华重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七十三万四千九百八十三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4元,由被告杨先洪承担。”因被执行人杨先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漳州华重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经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请求,待以后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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