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昌霞,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宋德与被告杨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杨昌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宋德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昌霞负担,与前述借款一并清偿。因被执行人杨昌霞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宋德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昌霞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