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冉茂碧,女,1952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小河山乡。
申请执行人王秋宇,女,2009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小河山乡。
申请执行人王冬晴,女,2011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贵州省瓮安县小河山乡。
申请执行人吴汉连,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贵州省瓮安县小河山乡。
被执行人龙福超,男,汉族,1993年10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
王化兵、冉茂碧、王秋宇、王冬晴、吴汉连诉龙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龙福超自愿赔偿原告王化兵、冉茂碧、王秋宇、王冬晴、吴汉连各项费用八万八千元,于2013年11月28日给付四万元(已当庭给付),下欠四万八千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元,原告王化兵、冉茂碧、王秋宇、王冬晴、吴汉连自愿承担466元;被告龙福超自愿承担1000元”。因被执行人龙福超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化兵、冉茂碧、王秋宇、王冬晴、吴汉连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龙福超差欠申请执行人王化兵等人的案件款、案件受理费共计49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龙福超自愿于2015年11月1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化兵等人5000元(已当庭给付);
二、尚欠44000元自愿从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化兵等人2000元,直至清偿为止(即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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