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化兵、冉茂碧等人申请执行龙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57
申请执行王化兵,男,汉族,1951年6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小河山乡。

申请执行人冉茂碧,女,1952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小河山乡。

申请执行人王秋宇,女,2009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小河山乡。

申请执行人王冬晴,女,2011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贵州省瓮安县小河山乡。

申请执行人吴汉连,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贵州省瓮安县小河山乡。

被执行人龙福超,男,汉族,1993年10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

王化兵、冉茂碧、王秋宇、王冬晴、吴汉连诉龙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龙福超自愿赔偿原告王化兵、冉茂碧、王秋宇、王冬晴、吴汉连各项费用八万八千元,于2013年11月28日给付四万元(已当庭给付),下欠四万八千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元,原告王化兵、冉茂碧、王秋宇、王冬晴、吴汉连自愿承担466元;被告龙福超自愿承担1000元”。因被执行人龙福超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化兵、冉茂碧、王秋宇、王冬晴、吴汉连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龙福超差欠申请执行人王化兵等人的案件款、案件受理费共计49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龙福超自愿于2015年11月1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化兵等人5000元(已当庭给付);

二、尚欠44000元自愿从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化兵等人2000元,直至清偿为止(即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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