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盛中发,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陈杰凤与被告盛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盛中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凤借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90元,由被告盛中发承担190元。此款原告陈杰凤已预交,由被告盛中发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盛中发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杰凤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盛中发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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