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廷波申请执行赵清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57
申请执行人胡廷波,女,汉族,1977年7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执行人赵清成,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

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赵清成欠原告胡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利息五千元,共计五万五千元,被告赵清成自愿限于2014年10月30日前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被告赵清成自愿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赵清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廷波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人胡廷波与被执行人赵清成请求该案与(2014)瓮执行字第837号案件一并处理(该案案件款共计十一万五千元,申请人为谢勇,被执行人为赵清成、周继贤夫妇),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赵清成、周继贤差欠申请人胡廷波、谢勇该两案案件款共计十七万元,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五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五万元,余款七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二、申请人自愿放弃对该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675元及其余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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