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荣,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王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少银各项损失8930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00元,减半收取611.00元,由被告王荣承担。因被执行人王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荣与申请执行人童少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王荣差欠申请执行人童少银赔偿款89302.00元,申请执行人童少银表示放弃29302.00元后,余款60000.00元,被执行人王荣自愿在2015年7月29日给付3000.00元(已当庭交付);在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17000.00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20000.00元;在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2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0元、执行费1239.00元,由被执行人王荣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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