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兰远珍,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白明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邓昌元、兰远珍诉白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白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邓昌元、兰远珍借款八千元;二、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白明军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白明军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邓昌元、兰远珍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白明军因涉嫌贩毒正羁押于瓮安县公安局看守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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