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黎显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邹永刚与原告黎显美自愿离婚;二、双方子女邹娇娇由被告邹永刚抚养至成年,原告黎显美给付邹永刚子女抚养费26000.00元。当庭给付5000.00元,余款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7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70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7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原告黎显美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黎显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邹永刚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黎显美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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