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方恒,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方恒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应海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期限止)。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400.00元,由被告方恒承担。因被执行人方恒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应海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方恒与申请执行人赵应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方恒差欠申请执行人赵应海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方恒自愿在2015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400.00元,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方恒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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