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卢峰,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陈忠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卢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从2013年10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陈忠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卢峰、陈忠贵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卢峰、陈忠贵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堰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忠贵与申请执行人王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卢峰、陈忠贵差欠申请执行人王堰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陈忠贵自愿在2015年9月30日以前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4400.00元,执行费9000.00元,由被执行人陈忠贵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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