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钱发正,贵州省瓮安县人。
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钱发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田如珍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9600.00元,共计19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钱发正承担。因被执行人钱发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田如珍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钱发正表示差欠申请执行人田如珍借款本息共计19600.00元是事实,并自愿分期偿还该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钱发正延期清偿债务的意见。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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