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明兰等申请执行黄朝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57
申请执行人白明兰,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王道银,贵州瓮安人,系白明兰之父。

申请执行人郑必央,贵州瓮安人,系白明兰之母。

申请执行人胡勇,贵州瓮安人。

申请执行人胡艳,贵州瓮安人。

申请执行人胡英,贵州瓮安人。

被执行人黄朝营, 1975年4月1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瓮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方人身损害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82907元、丧葬费1572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555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4元、被抚养人教育费16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项共计144350.92元,因被告在监狱服刑,家庭特别困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人方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查实,被执行人黄朝营刚刑满释放,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介于双方家庭都特别困难,申请人方已申请司法求助资金50000元,尚欠赔偿款94350.92元,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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