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粟忠刚,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粟忠刚差欠原告王吉军砂石款四万七千元,被告粟忠刚自愿限于2015年3月19日前清偿完毕;逾期不给付,被告粟忠刚自愿另行支付逾期利息一千二百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00元,如果被告粟忠刚在2015年3月19日前将欠款4.7万元支付完毕,原告王吉军自愿承担;如果被告粟忠刚逾期未支付完毕,被告粟忠刚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粟忠刚逾期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吉军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粟忠刚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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