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中华,系该行猴场支行负责人。
被执行人梁谋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梁谋俊差欠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梁谋俊自愿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余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自愿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完毕(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算按月息9‰计算);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被告梁谋俊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梁谋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谋俊与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梁谋俊差欠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梁谋俊在2015年7月29日清偿未支付的利息8840.17元(已给付)后,余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梁谋俊自愿在2015年8月30日以前全部清偿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执行费125.00元(已当庭交纳),由被执行人梁谋俊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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