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文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韦必壮,其他信息不详,系周文琴之夫。
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周文琴、韦必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毛永书借款五万元,并从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毛永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文琴与申请执行人毛永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周文琴,韦必壮差欠申请执行人毛永书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8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00元,共计44525.00元,被执行人周文琴自愿在2015年10月14日给付30000.00元(已当庭给付),在2015年11月14日前给付10525.00元,余款4000.00元,申请执行人毛永书自愿放弃。本案执行费650.00元,由被执行人周文琴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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