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作琴,贵州省瓮安县人,系刘国远之妻。
被执行人伍尚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伍尚林差欠原告刘国远、李作琴借款218000.00元,被告伍尚林自愿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38000.00元,余款180000.00元被告伍尚林自愿从2015年7月份开始,在每个季度的最后一日前偿还20000.00元,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如果被告伍尚林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刘国远、李作琴有权申请执行全部余款。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00元,被告伍尚林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伍尚林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国远、李作琴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伍尚林与申请执行人刘国远、李作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伍尚林差欠申请执行人刘国远、李作琴借款218000.00元、诉讼费2600.00元,共计220600.00元,被执行人伍尚林自愿在2015年9月7日给付12600.00元,余款208000.00元,在2015年9月17日前清偿8800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清偿120000.00元。本案执行费3209.00元,由被执行人伍尚林承担(已当庭缴纳)。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饶承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