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正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高国跃,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执行人陈思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唐正明、高国跃、陈思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超借款四万元;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唐正明、高国跃、陈思明连带承担。因三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超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正明、陈思明与申请执行人陈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唐正明、高国跃、陈思明差欠申请执行人陈超借款40000.00元,唐正明、陈思明自愿在2015年8月30日前分别偿还陈超100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分别偿还1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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