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敬松,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被执行人毛正娥,女,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2014)瓮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瓮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毛正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敬松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与本金一并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毛正娥承担。(2014)瓮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毛正娥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敬松借款人民币六万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毛正娥承担。因被执行人毛正娥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敬松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毛正娥与申请执行人敬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毛正娥欠申请执行人劲松借款共计15万元及诉讼费共计1675元、保全费920元;二、被执行人毛正娥自愿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12000元,案外人黄安敏对该款中的10000元部分用其工资担保;三、余款78000元被执行人毛正娥自愿从2015年9月起每月28日前偿还5571元,直至还清;四、如被执行人毛正娥按上述协议履行,在还清本金9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劲松自愿放弃其余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瓮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2014)瓮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毛正娥未按本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劲松有权自被执行人毛正娥逾期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杨桥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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