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祖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粟朝波,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金龙农贸市。
李茂安诉赵祖伦、粟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赵祖伦、粟朝波2011年6月7日借原告李茂安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自愿承担利息60万元,本息合计160万元。限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放弃其余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被告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赵祖伦、粟朝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茂安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祖伦、粟朝波在黄平县有一个烟花爆竹厂,处于半生产半停产状态中。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祖伦采取了拘留强制措施,其他再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现在处置该该烟花爆竹厂的财产条件还不成熟,暂不宜对该烟花爆竹厂的财产进行强制处置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的财产评估、拍卖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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