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基伟申请执行赵承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56
申请人执行人刘基伟, 1960年2月1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赵承国,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赵承国自愿于2015年2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基伟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十九万元和利息一十九万八千元(2014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50元,被告赵承国自愿承担,因原告刘基伟已预付,被告赵承国连同前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刘基伟支付。”因被执行人赵承国未按生效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基伟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 ,申请人刘基伟与被执行人赵承国、李虹林就已申请(2015)瓮执字第175号、(2015)瓮执字第176号案件及未申请的(2014)瓮民初字第2242号、2243号民事调解书一并处理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虹林、梁大珍、赵承国差欠申请人刘基伟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二百一十九万九千元【详见(2014)瓮民初字第2242号、2243号、2244号、2245号民事调解书】,扣除被执行人赵承国已给付的六十九万八千元,申请人刘基伟只要求被执行人赵成国、梁大珍给付一百四十八万元,被执行人李虹林对该款中的四十万九千五百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赵承国、李虹林自愿于2015年5月20日前给付完毕;三、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基伟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陆兴元

审判员  曾祥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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