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正权,男,汉族,1970年8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天文镇高坝村。
被执行人吴兴亮,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天文镇高坝村。
被执行人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小英,系该公司经理。
黄洪平诉吴正权、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瓮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吴正权、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差欠原告黄洪平投资款人民币七万四千四百四十八元,被告吴正权、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黄洪平人民币三万元,余款四万四千四百四十八元,被告吴正权、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从2014年5月起,每月的25日前给付原告黄洪平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直至清偿时止,若被告吴正权、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给付,原告黄洪平可申请执行未给付的全部款项;二、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保全费764元,共计1594元,三被告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吴正权、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洪平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正权、吴兴亮外出下落不明,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已停产,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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