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安敏, 1980年11月2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执行人蔡青茂, 1987年6月2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瓮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黄安敏、蔡青茂欠原告张琴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黄安敏自愿限于2015年4月17日前偿还原告张琴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蔡青茂自愿于限于2015年4月17日前偿还原告张琴借款本金3万元,因二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张琴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蔡青茂差欠张琴3万元借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蔡青茂自愿从2015年8月开始(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止),每月偿还1万元给申请人张琴至清偿完毕;黄安敏差欠张琴3万元借款,在执行中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态度不好,本院依法对她采取十五日拘留,拘留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黄安敏在怀孕期间,拘留所决定不予收拘。如被执行人蔡青茂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待被执行人黄安敏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蔡青茂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待被执行人黄安敏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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