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明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张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龚高勇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12日以前的利息六十万元,2012年9月12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0.00元,原告龚高勇承担2000.00元,被告张明华承担13800.00元。因被执行人张明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龚高勇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明华与申请执行人龚高勇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张明华差欠申请执行人龚高勇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张明华自愿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0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1600000.00元,相应利息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12日起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龚高勇自愿放弃。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和执行费28400.00元由被执行人张明华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饶承忠
")